2014年5月30日 星期五

常發錯信的人有福了

你會常常發錯簡訊、發錯e-mail讓不該看到的人看到嗎?以後買iPhone就可免除這些困擾了,Apple申請了一個專利,可以在對話框中顯示照片,這樣就可以減少發錯信的尷尬了!

US20140136987
Title : GENERATION OF A USER INTERFACE BASED ON CONTACT
Filing Date : 2012.11.9.
Application Date : 2014.5.15.
Abstract :
Methods of generating a user interface based on content associated with one or more contacts are provided. In a messaging application, such as email, SMS, chat, or the like, an indication of a message in a conversation (e.g., an icon or some other graphic indicating the receipt of a new message) may be displayed. The conversation can be associated with one or more contacts engaged in the conversation. User input may be received that selects the indication of the message. In response, one or more contacts associated with the conversation may be determined. The conversation may be displayed over a background associated with the one or more contacts. For example, the first conversation may be displayed over a contact image associated with one of the contacts.

2014年5月29日 星期四

LG授權電池專利給Ube Maxell

根據Korea Times的報導,LG Chem與日本Ube Maxell於2014.5.18.簽訂Safety Reinforced Separator(SRS)授權協議,SRS是在電池隔膜上採用陶瓷塗層,避免熱變型、增強隔膜強度,防止內部短路的技術,雙方並未透露權利金及期限等細節。

Smart的看法
也許大家會覺得奇怪,這跟韓國人的特性好像不太一樣,怎麼會把技術授權給日本人?這不是在製造競爭對手嗎?從LG的發言人的話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他說:該公司為了成為業界技術標準,將積極授權,締結策略聯盟,增加互補產品的多樣性。重點在於該公司的企圖心,動力鋰電池的市場仍然混沌未明,如何成為產業標準,是各大公司角力之處,LG則是藉由擴大市場占有率,來設法讓自己的技術成為產業標準,繼而獲得更大的利益,這樣的策略運用,應該是國內業者要學的吧!

2014年5月28日 星期三

商標與公司名稱

商標與公司名稱可能會一樣,也可能會不一樣,像味全公司就以味全當做商標,但是,法藍瓷就是只是個單純的商標而不是公司名稱。而以往在商標的侵權訴訟上,比較常看到的也只是禁止他人使用跟自己近似或相同的商標,很少會看到拿自己的商標去告別人的公司名稱侵權的。
2011.2.統一企業認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使用統一的商標做為其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而提起告訴,2011.12.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統一生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的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Smart的看法
公司登記的權責機關是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時雖有名稱預審,但是,其嚴謹度跟商標審查還是有所不同,由這個案例的發展看來,爾後申請公司註冊時,也要先做商標檢索,免的費盡心思想到的公司名稱,最後侵害他人的商標權。

2014年5月26日 星期一

代工也要面臨支付專利權利金的問題

Interdigital與Arima(華冠)簽署無線通訊技術專利授權合約後,在2011年以Arima替Motorola設計並以半成品方式出口至巴西,在巴西廠完成最終組裝的數個機種,未支付權利金為由,要求Arima付錢,其間Motorola認為:半成品的權利金不該由其支付。
在Motorola不願支付半成品權利後,SEP權利金的問題回到Interdigital與Arima,雙方同意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美國仲裁協會(AAA/ICDR)於2014.5.13.做出裁決:Arima應支付Interdigital權利金US1,450萬及支付Interdigital仲裁期間相關律師費用US450萬元與利息,合計US1900萬元。

Smart的看法
以往我們的業者多以代工為主,專利的權利金大多由客戶支付,國內業者大多缺少智慧財產授權的觀念與經驗,在代工合約上如果疏忽,將造成嚴重的損失,由本案來看,對權利人Interdigital而言,只要有人付權利金就好,Arima因為與客戶Motorola間對於權利金支付方式的認定不同,最後,落到要付權利金的下場。經由此案的發展,國內業者未來即使代工,都要注意到專利權利金的問題!

2014年5月23日 星期五

Amazon申請了一個照相道具擺設的專利

Amazon剛拿到一個關於照相時,燈具擺設、環境布置方式的專利,並定義出照相的流程,這個專利會不會像它以前的1-click專利一樣,引發爭議,值得再關注。

US8,676,045
Title : Studio arrangement
Filing Date : 2011.11.9.
Issue Date : 2014.3.18.
Abstract :
Disclosed are various embodiments of a studio arrangement and a method of capturing images and/or video. One embodiment of the disclosure includes a front light source aimed at a background, an image capture position located between the background and the front light source, an elevated platform positioned between the image capture position and the background, and at least one rear light source positioned between the elevated platform and the background. A subject can be photographed and/or filmed on the elevated platform to achieve a desired effect of a substantially seamless background where a rear edge of the elevated platform is imperceptible to an image capture device positioned at the image capture position.

2014年5月22日 星期四

美國專利訴訟費移轉機制

美國的專利訴訟和解的比率非常高,很大的原因是訴訟費用很高,一件專利訴訟案的平均訴訟費用超過US200萬,於是很多被告在權衡輕重後選擇和解,這也讓NPE有恃無恐的發起訴訟。
也許讀者會認為可以要求敗訴的原告支付訴訟費用啊,美國的訴訟費用分擔原則,是當事人自行負擔原則,因此不論訴訟最終勝敗為何,當事人都應自行承擔其訴訟費用,不得向敗訴的一方請求負擔訴訟費用,只有在例外(exceptional)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准許勝訴方獲得合理律師費用。
至於什麼是例外情況?在CAFC的判例中傾向嚴格的標準:
Forest Laboratories v. Abbortt Laboratories案,請求他造支付訴訟費用的一方當事人,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應以清楚且明確的證據,證明其請求確屬例外,且由他造負擔律師費用有助於防止極端不公平的情事。
Brooks Furniture Mfg v.Dutailier案,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勝訴的被告若欲請求提告的專利權人負擔律師費用,必須以清楚且明確的證據證明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1.原告與訴訟有關的不當行為已達到可獨立受懲戒程度的重大不當行為
2.原告所提起的侵權訴訟係基於主觀的惡意且客觀上毫無根據。
在這樣嚴格的標準下,間接讓被告處於挨打的局面,開始有了要求敗訴的原告負擔被告訴訟費的聲音出現。眾議院也提出創新法案,要求敗訴的原告應負擔被告的訴訟費用。
在立法完成前,美國最高法院卻有二個判例推翻了以往的見解:
Octane Fitness v. Icon Health & Fitness案,最高法院認為CAFC的判斷標準過於嚴苛,讓原本極富彈性的法條,變成毫無彈性的框架限制,例外情況應依兩造當事人的實體主張強度與訴訟是否合理的情況而定,應由地方法院運用其裁量權依個案與整體判斷原則來決定該案是否屬於例外情況。
對於CAFC主張一造應負清楚且明確的舉證責任的要求,最高法院也認為:專利法第285條並未課主張的一造如此高的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在其他訴訟費用負擔的判決中,也未要求此等最高的舉證責任,因此,應回歸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原則,也就是原告只需負擔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
Highmark v. Allcare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s案,最高法院也是認為:由於地方法院對案件有較深入的了解,故更適合於決定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因此上訴法院對於地方法院有關訴訟費用的裁量應加以尊重,只能用濫用裁量權的標準加以審查,而不能自行重新審查。

2014年5月21日 星期三

複製動物不具專利適格性

英國的Roslin Institute 以Mammalian cultured inner cell mass cell culture using a quiescent cell as nuclear於2009.4.7.取得美國專利,除於1996年複製出桃莉羊,也複製出牛、綿羊、豬、山羊等。
該專利為複製動物的方法,可取得專利,但是,複製出來的動物有沒有專利呢?
美國最高法院在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中認為:自然存在的生物體並不能受到專利保護,除非其具備與任何在自然界中所發現生物相較之顯著不同特徵,複製動物為另一動物的精確基因複製(exact genetic replica)且不具備與之相較的顯著不同特徵,所以其與其所複製動物的基因一致性讓複製動物不具專利標的適格性。
CAFC也認為:請求項如果未描述出複製動物相較於被複製者,存在顯著不同的特徵,則複製動物不具備專利標的適格性。

2014年5月20日 星期二

專利的價值

專利價值在那裏?沒有訴訟的時候是看不出來的,訴訟的時機又在那裏?一是產品上市大賣時,另一則是公司要IPO時。
產品上市大賣而被告的諸如HTC、Samsung...,這是大家比較能理解的情況,IPO因為要募資,對手為了打擊募資進度,也會運用專利訴訟來影響投資人的判斷,如Google、Facebook、Twitter在上市前都曾遭受專利侵權訴訟。
搭著網路的順風車,不少公司就這樣興起,當初可能沒有在意專利問題,像FB上市前只有12件專利,Twitter也只有9件專利,專利不只是一種無形資產,也是公司技術能力的象徵,影響投資人的好惡。
阿里巴巴就深黯此道,據bloomberg的報導,他為了要在美國IPO,已經在強他的專利組合,根據研究公司Envision IP的調查,阿里巴巴除了在美國申請超過300件專利外,又跟IBM買了20件專利,這麼大手筆的布局到底有沒有用?看看IPO前會不會有意外的訴訟,就可分曉了!

2014年5月19日 星期一

演唱會公開演出的授權

布洛克兄弟國際去年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小林幸子2013 Live In Taipei」演唱會,共吸引4500名粉絲到場,吸金約1200萬,由於主辦單位未取得「約束」等16首歌曲公開演出授權,而遭取得JASRAC專屬授權的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告,因調解不成,以侵害著作權起訴。

Smart 的看法
演唱會演唱他人的歌曲屬公開演出,公開演出是著作人的財產權,需獲授權才能實施,系爭16首歌曲,在台灣的著作權,已由JASRAC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則在台灣公開演出就需取得該協會授權,即使演唱者唱她自己主唱的歌亦然。

2014年5月16日 星期五

小方 vs. 小芳

報載大陸音樂人李春波在微博發表一封寫給版權總局的一封公開信,認為方大同的小方與李春波成名作小芳的副歌雷同,有抄襲之嫌,當然,方大同的公司是否認抄襲之說。
話可以隨便說,但到法院就要看證據了,歌是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抄襲的判斷有二:實質相似、接觸。
二首歌是否有實質相似,很容易判斷,但是不是有接觸就很難判斷了,依慣例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要由李春波舉證方大同曾經聽過他的小芳,才做出小方。也許方大同真的聽過小芳也不一定,這就看李春波要怎麼舉證了! 不過看媒體報導,雙方似乎又曾有過授權關係,如果真是這樣,接觸就比較好舉證了!

2014年5月15日 星期四

不知者無罪?

我們常常會說不知者無罪,對專利侵權者而言,真的可以主張不知者無罪嗎?業者可不可以說不知道人家有專利,所以侵權嗎?
在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中,法官認為: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
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2014年5月14日 星期三

劇中角色的改作問題

某受歡迎的卡通影片因原著者死亡而停止出新集,如果有一個畫家自行繼續晝下去,有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呢?
利用他人著作中之人物角色,並延續該他人著作之著作風格、故事結構、人物鋪陳,而另外做一個新的著作,因新著作與原著作產生相當程度之關聯,因此,會涉及侵害他人之改作權,如果因此而讓人誤以為新著作是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則又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

參考文獻
台灣高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

2014年5月13日 星期二

新加坡的IP融資計畫

智慧財產的融資一直都是銀行難以貸放的項目,新加坡的智慧財產局為了協助企業以智慧財產抵押貸款,2014.4.8.宣布將實施為期2年總值1億新加坡幣的智慧財產權融資計畫,將委託American Appraisal Singapore、Consor 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和Deloitte & Touche等專業財務諮詢機構,進行專利評估,再由新加坡星展、華僑和大華銀行進行放款。

2014年5月12日 星期一

鴻海賣專利給Google

鴻海在2014.4.25.宣布透過 MiiCs &Partners公司出售一批通訊相關專利給Google,未來也會委由MiiCs & Partners公司進行智財規劃及專利商化管理方面的專業協助。

Smart的看法
國內的廠商大多以研發、生產為主,我們既有的印象中,廠商申請專利就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產品,大多不會授權或賣給別人。
鴻海是國內專利量較大的公司,他把專利賣給Google是不是有什麼產品上互利的需求,我們不知道,但是,他開始做無形資產的活化運用,將是一個新的經營模式。

2014年5月8日 星期四

專利與商標的交互運用

大家都會直覺的認為產品的技術被侵害,就提專利訴訟,今天來看的案例是RIM,它對於侵權公司,不但提出專利的侵權訴訟,同時還提出了商標的侵權訴訟,一旦侵權成立,可以獲得較高的賠償金額。

RIM是最早的智慧型手機廠商,雖然近年來在Apple等公司的夾擊下,狀況不是很好,但是,它還是有相當的技術實力。它的智慧型手機跟現在的主流產品最大的不同是仍保有鍵盤的設計,而且也申請了專利,成為產品的特色。

Typo則推出一款具有藍芽功能的iPhone 5/5s鍵盤配件,藉由如同手機保護套的方式在機身下方提供全尺寸鍵盤,RIM於2014.1.3.向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控告Typo侵害其US 7,629,964、US 8,162,552、US D685,775專利,同時也依據美國商標法主張產品外觀侵權(Trade Dress Infringement)及產品外觀淡化(Trade Dress Dilution)。

2014.3.28.法院裁定Typo所生產的iPhone手機附加鍵盤與RIM手機鍵盤極為類似,有侵犯USD685,775及US7,629,964之嫌,同意核發初步禁售令,禁止Typo生產的iPhone手機附加鍵盤停止銷售。

Smart的看法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啟發,對於智慧財產的保護,不是只用一種權利就可以,如果能將多種權利同時運用,將可為產品獲得更大的保護。

2014年5月7日 星期三

美國法院對勝訴方律師費的認定

在一般人的認知中,打官司勝訴方可以要求敗訴方支付律師費用,這往往也是在侵權訴訟中一個不可預期的成本,但是,美國的法院怎麼看待這件事呢?

Brooks Furniture Mfg., Inc. v. Dutailier Int’l, Inc.
本案中,美國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專利法第285條適用的認定標準過於嚴格,所以,地方法院裁定勝訴方可以獲得律師費用(attorney’s fees)的裁量權,是一個例外。並認為只有兩種情況,可以成立專利訴訟之例外案件的標準為:
1.存在與訴訟標的相關之重大不適當行為(material inappropriate conduct related to the matter in litigation)、專利取得涉及造假或不正當行為(fraud or inequitable conduct in procuring the patent)、訴訟中從事不當行為(misconduct during litigation)、濫訴(vexatious or unjustified litigation)、違反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11條之行為。
2.訴訟案件之起訴是出自主觀惡意(subjective bad faith)且該訴訟客觀上並無依據(objectively baseless)。

針對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巡迴上訴法院的認定標準過於嚴格,專利法第285條並未設立特別之證據標準,要求或提高其成立所需的證據標準,所以,認定應適用專利訴訟案件中慣常採用的優勢證據標準。
對於巡迴上訴法院的第一個標準,最高法院認為所列的不適當行為,大多數均為可獨立被裁罰的不當行為,並非是認定例外案件之適當門檻,一審法院可以在訴訟當事人不合理行為並未構成可獨立被裁罰之行為,卻仍然相當例外的少數訴訟案件中,裁定勝訴方可獲得律師費用。
對於上訴巡迴法院的第二個標準,最高法院亦認為,一個專利訴訟案件中或僅存在主觀惡意,或僅為特別沒有依據的請求(無須齊備兩個要件),均可能足以成立例外案件而有裁定律師費用之適用。

最高法院在Octane Fitness, LLC. v. ICON Health & Fitness, Inc.與Highmark Inc. v. Allcare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 Inc.都認為地院裁定一專利訴訟案件為例外案件是行使其裁量權,所以該裁定經上訴後,上訴法院應以判斷該裁定是否構成濫用裁量權(abuse of discretion)來進行審理,而非是將之視為法律議題而進行重新(de novo)審理。

2014年5月6日 星期二

ITC對國內產業要件之認定

美國關稅法第1337條(19 U.S.C. § 1337認為專利權人要獲得337條的救濟,前提之一是必須符合國內產業要件,即在美國境內,與受專利保護之產品相關而存在設施設備的顯著投資(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plant and equipment)、存在顯著的勞動僱傭與資本使用(significant employment of labor or capital)、或就專利權利之利用存在實質投資,包括從事實用化工程、研發、授權等活動(substantial investment in its exploitation, including engineering,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r licensing)。
ITC在判斷是否成立國內產業要件時,通常從經濟面及技術面來評估,在經濟面上要看在美國境內是否存在投資的事實,在技術面上則是分析國內產業與實施系爭專利發明之商品間的關聯性。
從以往的判例來看,專利權人只要證明系爭專利在國內有授權活動,就可以受到較為簡單的檢證(simpler test),亦即只要證明其所舉證存在之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之間存在「連結」(nexus)即可,而不需要證明自身或其被授權人有實施系爭專利發明。
在337-TA-694的判決中,說明了ITC認為判斷是否滿足國內產業要件的方法:
1.專利權人必須證明其在授權活動上的投資是與專利利用相關聯,也就是說其投資是用於系爭專利之利用上(nexus to the asserted patents)。
2.專利權人應證明其投資是與授權活動相關聯(nexus to licensing)。
3.所有被舉證出來之投資必須發生在美國境內(nexus to the United States)。
4.專利權人之投資是否為實質(whether the investment is substantial)。

2014年5月5日 星期一

阿霞 vs. 阿舍

微風集團入主阿舍乾麵後,交由阿舍國際公司負責,為拓展網路、電視通路,以阿舍食堂a-sha.com註冊商標,遭智慧財產局核駁,認為會與台南知名台菜餐廳阿霞飯店的商標A-SHA遭造混淆,經行政訴訟後仍敗訴。

阿舍國際的說法
1.阿舍食堂a-sha.com,中文以書法呈現具設計感,英文a-sha.com僅一小部分。
2.阿霞飯店的A-SHA商標,是以螃蟹圖案為鮮明印象,當中的A-SHA只是英譯、識別性低,二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智慧財產局的見解
台南著名的阿霞飯店,早在2009年就已註冊A-SHA商標且用途包括網路購物等,阿舍國際的商標易讓消費者產生混淆。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1.阿舍食堂的商標主要是「阿舍」,而阿霞飯店的商標,則是以「A-SHA」字樣給人深刻印象,雖商標組成有螃蟹,但螃蟹是普通生物無特殊顯著性,只算是附屬的部分,又「A-SHA」非常見英文字,是阿霞飯店自創用字,此屬具識別性的創意商標。
2.「阿舍」、「A-SHA」雖外觀不同但讀音近似,易使消費者認為「A-SHA」是「阿舍」的英文拼音。
3.阿舍食堂的商標包含「a-sha」,與「A-SHA」僅有大小寫差異,兩者又都用於網路、電視購物等消費品服務。
4.雖阿舍食堂已被網友熟悉,但阿霞飯店也是長年經營、多角化發展且獲消費者熟悉,認為兩商標會有令消費者混淆可能,而阿霞飯店應受較大保護。因此,判決阿舍敗訴。